有限合夥法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8條
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

公司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 會決議: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