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有限合夥之代表人、經理人或清算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其已充任者,應 予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