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二、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 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

三、有限合夥人: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 任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負責人: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合夥負責人。

五、有限合夥代表人:指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並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之人 。

六、外國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有限合夥 ;其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有限合夥有同一權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