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公有市場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9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 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 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