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公有市場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就下列書件審核之;其屬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者,由該機關自行核辦;其屬鄉(鎮、市 )主管機關興建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攤(鋪)位數量表。

五、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七、市場位置圖。

第9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 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 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第10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 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 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第12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 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 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 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13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 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第14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5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 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第16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7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 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第18條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 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19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 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其改進 經營所需之設備,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其補助之規 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原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輔導轉移,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第21條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 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第22條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 市場空攤(鋪)位。

第23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 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