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公有市場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3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 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