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公有市場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6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