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公有市場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2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 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 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 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