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公有市場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0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 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 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