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認列與衡量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50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 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 ,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