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認列與衡量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41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41-1條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為資產負債 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業。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41-2條
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 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第42條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 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第43條
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 均法。

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 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第44條
金融工具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處理。

第45條
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 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 會計項目。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 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第46條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47條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 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第48條
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 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49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項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第50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 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 ,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51條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第52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 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第53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 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第54條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列計。但因營業或主要為交 易目的而發生或預期在一年內清償者,得以到期值列計。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

第55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公允價值為標準;無公允價 值可據時,得估計之。

第56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 ,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57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 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