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37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 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 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