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33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 記錄。

第34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35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 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 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37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 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 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第38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39條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 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第40條
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 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