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外國公司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86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 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 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 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 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