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外國公司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70條
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第372條
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 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第373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公司之認許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第374條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75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第376條
(刪除)
第377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第378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第379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第380條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 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 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 ,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第381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 ,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第382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 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 司負連帶責任。

第383條
(刪除)
第384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第385條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 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386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 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 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 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 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