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外國公司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72條
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 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