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
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
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