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有限公司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98條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

第99條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第100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第101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102條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 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第103條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104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第105條
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

第106條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 比例出資之義務。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107條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第108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 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 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第109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 之規定。

第110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 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第111條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 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 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 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112條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 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 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 以下罰金。

第113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