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