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2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 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預錄式光碟。

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 識別碼。

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 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4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6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字號。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7條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 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8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 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9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9-1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 造許可。

第10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 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 ,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14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 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15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 、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 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 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第16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 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 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 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18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 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 申請補辦;屆期仍未申請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 至其申請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 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 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19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 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2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 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 標示者。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第21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 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22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4條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 辦理。

第25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2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 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27條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 發來源識別碼。

第2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