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附則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48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 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