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附則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46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 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 結者,應繼續處理。

前項團體未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辦理集管業務或申請被 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屆滿者,以該日 為契約終止日。

第47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 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但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

第48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 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第49條
本條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