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附則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47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 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但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