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集管團體之權利義務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34條
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 權之。

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 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 權。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 體聲明保留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