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集管團體之權利義務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23條
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執行集管業務時,應依所定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 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費率或金額,應以集管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 訂定之。

第24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 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 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 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 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 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 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 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第25條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 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 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 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 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 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 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 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 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 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 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 。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已 收取之使用報酬。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

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及利用人。

第26條
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 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無原定之使用報酬 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

前項之暫付款,著作權專責機關於核定前,得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之意見。

第一項經核定之暫付款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於審議使用報酬 率期間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均適用之。

利用人依第一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支付暫付款,且表明其係暫付款者,其利 用之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利用人已依第一項規定給付暫付款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依審議通過 之使用報酬率調整之;經駁回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者,應依集管團體公 告之使用報酬率調整之。

利用人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經依前條第八項規定禁止實施者,集管團 體應退還已收取之暫付款。

第27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 名冊,及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上網供公 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

第28條
個別授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名稱。

二、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三、授權利用之地域、期間及利用方法。

四、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其金額。

五、使用報酬之給付方法。

六、違約責任。

七、訂約年月日。

第29條
概括授權契約,除應載明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項外,並應載明授權利用 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使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

第30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 率。

前項經指定之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 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前項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項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之意見,並應將決定之處分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前項經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 ,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公 布後二年施行。

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於前項規定之施行 日期前,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者,得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 六條規定。

第31條
會員退會時,集管團體應即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 。

利用人於會員退會前已與集管團體訂定授權契約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但 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者,從其約定。

無前項但書情形者,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但該退 會會員加入另一集管團體,而就前項利用人之利用於該新加入之集管團體 得受分配者,不得請求分配。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有第二項但書約定者,集管團體應於會員退會時即時通 知利用人。

第32條
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 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第33條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間 準用之。

第34條
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 權之。

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 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 權。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 體聲明保留異議。

第35條
集管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 有管理之權利。但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集管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集管團體不負擔保之責。

第36條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37條
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

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集管團體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

利用人不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 大者,集管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定之授權契約。

第38條
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 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 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 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

第39條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 為限。

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 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