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集管團體之權利義務 ( 99 年 02 月 10 日)
第25條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 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 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 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 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 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 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 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 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 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 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 。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已 收取之使用報酬。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

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及利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