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