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
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
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
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
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
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
不適用之。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
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
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
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
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
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
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
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
著作。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
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