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 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 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