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