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損害賠償及訴訟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97-3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 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 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 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 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 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 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