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損害賠償及訴訟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96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97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97-1條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 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 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 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 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97-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 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 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97-3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 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 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 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 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 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 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97-4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 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定之。

第98條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 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第99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 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 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 予充分保障。

第100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101條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第102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第103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