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申請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9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 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 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