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申請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5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 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 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 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26條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 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 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27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 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 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 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 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 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 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 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 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 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29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 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 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第30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 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 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 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 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第31條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 ,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32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 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 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第33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第34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 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 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 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35條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 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 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 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