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新型專利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19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 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