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新型專利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04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第105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106條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 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 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 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107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第108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第109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 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第110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 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 之範圍。

第111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經形式審查不予專利者,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第112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 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

第113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114條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115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 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 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116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 警告。

第117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18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更正,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一、有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第119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 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120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 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 新型專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