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 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