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 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第99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 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