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廢止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5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 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 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 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 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