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廢止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3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 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 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 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第64條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 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第65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 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 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 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 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第66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第67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 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