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評定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7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 ,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 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