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評定 ( 105 年 11 月 30 日)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
,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
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
,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
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
定之。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
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
請評定。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