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土地使用及建築 ( 102 年 09 月 14 日)
第9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立區內事業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預訂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前,按下列 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

二、建築物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建築物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 按建築物面積六個月之租金計算。

前項預訂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者,免繳存土地預約金及簽訂預約 書。

第一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定、租、購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 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三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 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 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準 用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