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立區內事業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預訂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前,按下列
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
二、建築物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建築物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
按建築物面積六個月之租金計算。
前項預訂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者,免繳存土地預約金及簽訂預約
書。
第一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定、租、購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
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三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
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
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準
用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
核配建築物優先順序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之
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三、新投資核准通知書內載明,俟有建築物出讓時優先核配,並已依前條
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四、區內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因無法適應業務需要,須另購適當之建築物
,並已向管理處或分處辦理登記且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書;如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延長,延長期限為三十日,但以一
次為限。
管理處或分處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投資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無息退還預約金,預訂之土地或建築
物,不予保留。
區內事業申請投資案如未經核准,所繳存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由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悉數無息發還;如經核准設立,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
預約核配租用土地面積或租售建築物面積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三條規定
簽約完成後,所繳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期未完成簽約
手續,所繳預約金解繳國庫,不得請求返還;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管
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
年。
管理處或分處得於前項簽約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所繳
預約金之退還或不得請求返還,準用前二項規定。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承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
出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
約定期限二十年以下,期滿得續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訂約之日起,依約繳納租金或價款,並負擔公共設施
建設費用。但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
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繳納。
前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預購新建之建築物者,以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為
核配起算日。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
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
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
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撤銷
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
;如該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限期內
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得代為之,其
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
,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
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退租,不
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或轉借,經管理處或分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
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但經營育成服
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出讓時,應先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登記,讓受雙方議訂價格後,報管理處或分處備查。
加工出口區內之各種建築,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並以永久性建築為原則
。
加工出口區內之建築線,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
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