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土地使用及建築 ( 102 年 09 月 14 日)
第20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 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