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土地使用及建築 ( 102 年 09 月 14 日)
第12條
區內事業申請投資案如未經核准,所繳存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由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悉數無息發還;如經核准設立,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 預約核配租用土地面積或租售建築物面積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三條規定 簽約完成後,所繳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期未完成簽約 手續,所繳預約金解繳國庫,不得請求返還;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管 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 年。

管理處或分處得於前項簽約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所繳 預約金之退還或不得請求返還,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