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創新活動之補助或輔導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9-1條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 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 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 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 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 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 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 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 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