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創新活動之補助或輔導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9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 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 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9-1條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 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 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 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 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 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 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 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 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 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 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11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