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55條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 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