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 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 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 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 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 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 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

第34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 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 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用於產業園 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5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 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 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6條
為促進產業轉型及升級,以維持在地產業、中小企業之生存,並保障在地 之就業及環境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 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並給予必要之協助、輔導或補助。

前項協助、輔導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 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 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 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產業園區內土地屬築堤填海造地者,於造地施工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將審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內政部 備查。

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者,應 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繳交審查費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40條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 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 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 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 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

第4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 時,得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 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 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時,其讓售價格 ,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第43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 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 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 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 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 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 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 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 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第46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 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 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 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 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 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 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 公共設施。

第46-1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 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 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 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 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 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 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 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 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 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 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 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 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 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 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 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 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 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 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 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 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 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 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 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 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 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 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 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 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 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第48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 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 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 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49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50條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 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 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 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 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 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 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 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 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 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52條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 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 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3條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 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 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5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 ,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 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 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 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 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 ,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 、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 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